经营业主未走法律程序 无奈为“烂尾工程”买单
无忧装饰建材网 www.51zsjc.com 2010-7-14 来源: 中新浙江网 评论 0 条
核心提示:近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历经三年矛盾的工程交付款纠纷案,最终法院判决经营业主叶某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支付给施工方楼某工程款12万元。
近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历经三年矛盾的工程交付款纠纷案,最终法院判决经营业主叶某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支付给施工方楼某工程款12万元。 装修工程未完一走了之 2007年8月,原告楼某与被告叶某签订《装修施工责任协议》,约定由楼某对叶某将要经营的休闲浴场进行装修,合同总造价38万元,工期75天,并约定入场装修前支付10万元,2008年8月25日、9月25日各支付1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 200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楼某未能在约定工期完工,约定工期顺延至2007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如工程逾期交付,按合同单价1%,即每天3800元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交付和验收程序。2008年1月3日,叶某的浴场试营业,随后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式开业。 2010年1月,楼某委托律师向叶某催款未成,于2010年4月诉讼至南湖法院,要求叶某支付工程余款1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叶某认可欠楼某工程款12万元未付,但未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是因为楼某承接的工程没有完工就一走了之,从此下落不明。为使正常开业,叶某又叫他人接手余下工程,还为此垫付了工程款,且楼某也未承担保修义务。此外,叶某认为楼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法律意识单薄:从“理直”到“理亏”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推定,“没有交付”是一个待定的事实,时光不可能倒回到2007年,事过境迁,唯有举证加以证明。但有一个事实不容否认,叶某的浴场已正式开张营业,所涉工程事实上已由叶某接收并已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叶某的浴场应视为验收合格。 法官认为,如果真像叶某所说,工程没有完工楼某就一走了之,叶某就有催促义务,还可主张合同解除。在以往类似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采取证据保全,对涉案工程去公证处公证,对未完成工程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确定相应损失。在没有作出相应法律程序下贸然叫他人接手余下的工程,为此垫付了工程款,叶某付出的代价可谓无用功,其败诉也是由于没有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关于叶某主张的时效问题,因为最后一期付款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对工程结算、工程交付一直存在争议,叶某在对方律师催款时也从未提出该抗辩,其主张当然不能成为其不付款的理由。最终,叶某只能为自己的“无知”买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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